“模板”之外的合作社还是合作社吗?

作者:孔祥智    来源:中国农业新闻网—农民日报    发布时间:2018-12-11

现实中并不是所有合作社都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分配盈余,那么,这些合作社还是真正的合作社吗?或者说,它们还是合作社吗?我的看法是,它们当然是合作社,只是没有那么符合人们心目中的模板,没有那么符合法律条文。
   据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工作现场会透露,截至2018年9月底,全国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213.8万家,是2007年2.64万家的81倍。实有入社成员数11861万户,入社农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8.5%,比2012年底增加了20个百分点。
   2017年底,依法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的合作社数量是2012年的2.5倍。2017年,全国合作社实现经营收入5890亿元,可分配盈余1100亿元,为每个成员平均分配1644元。合作社为成员提供统供统销、统防统治、统耕统种统收等经营服务总值达到1.17万亿元,53%的合作社实现产加销一体化。
   上述数据表明,农民合作社正在农民增收、现代农业发展过程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在各地的典型调查结果也一再证明了这一点。
   尽管如此,社会上对于农民合作社的各种非议一直不绝于耳,尤其在理论界,“假合作社”“空壳社”“套取补贴”等判断一直存在。也就是说,对于同一种现象,人们的认识居然截然相反。这就有点意思了。我们究竟应当怎样评价当前合作社所发挥的作用呢?
   其实,当人们评价合作社的时候,头脑里面必然有一个标准,这就是成立于19世纪40年代英国的罗虚代尔先锋社。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标准的合作社,由28位成员组成,起初每人入股一英镑购买面包、黄油等消费品建立合作社商店,每个成员按照市场价格到合作社商店购买消费品。
   由于投资额和劳动量是相同的,就产生了按照交易量(额)返还盈余的分配方式,这是罗虚代尔先锋社的创造。罗虚代尔先锋社还制定了八项原则,如入社自愿、一人一票、按业务交易量分配盈余等,被1895年成立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确定为国际合作社运动的原则从而推广到全世界。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采纳了罗虚代尔原则。换句话说,当人们评价一个具体的合作社的时候,总是拿它和“模板”——罗虚代尔先锋社进行比较。这种分析事物的方法是正确的吗?
   我们已经知道,罗虚代尔先锋社是一个消费者合作社,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同质性,即每个人的投资额是相同的,投入的劳动量也是相同的。而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都是异质的,一般为专业大户带动,所需资金也大多为少数人投资。这样的合作社如果严格按照交易量(额)进行分配盈余,显然是不公平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合作社盈余返还方式:“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
   其实,无论按照交易量(额)返还还是按照投资额返还,都是按贡献分配的一种具体形式。而在现实中,我们很难判断哪个要素对合作社盈余的具体贡献。理论上讲,或者从罗虚代尔实践看,合作社盈余是成员的交易量(额)带来的,但那是投资额相同前提下得出的结论,而现实中合作社的投资额差距很大,有可能一个合作社的投资主要来源于少数几个成员。那么,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大框架下,按交易量(额)和投资额返还盈余比例的确定就要看二者(当然是背后人的因素)之间的博弈了。
   如果投资者的投资变成了特定的固定资产,需要更多成员的资源与之匹配,投资者就会选择让利给成员,按交易量(额)返还比例就会提高。比如投资变成了拖拉机等农业机械,需要成员入股的土地与之匹配,投资者就会通过提高对土地入股成员盈余返还比例的方式吸引更多的成员加入合作社。反之,如果是普通成员更需要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则按交易量(额)返还盈余的比例就会相应降低,而按投资额返还的比例就会增加。如水果、蔬菜产区合作社成员更需要销售产品,甚至只要能够把产品销售出去并且价格合理就可以了,而合作社中少数核心成员恰恰能够做到这一点,那么,一般成员并不要求按照交易量(额)返还盈余。可见,现实中出现的合作社类型很复杂,盈余返还类型也很多,不可一概而论,更不可以把现有法律的规定硬套在所有合作社上。
   那么,问题就来了,现实中并不是所有合作社都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分配盈余,那么,这些合作社还是真正的合作社吗?或者说,它们还是合作社吗?我的看法是,它们当然是合作社,只是没有那么符合人们心目中的模板,没有那么符合法律条文。但它们选择了更适合自己的分配方式,从而调动了投资成员和非投资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使合作社的发展更顺畅,速度更快,质量更高,对社会的贡献更大,何乐不为呢?另外,必须注意的是,国家财政支持的方向一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作社的,尤其是国家级和省级示范社,对盈余返还方式的要求极为严格。
   现实中,的确有一些“能人”领办合作社是为了套取政府的财政补贴,而且部分合作社还真的“套取”到了;也的确有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而扩大合作社注册的数量。但对于这些现象要规范的实际上更多是政府的行为,因此,板子不应该全打在合作社身上。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合作社研究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