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治理制度的伦理思考——基于江苏省徐州市JN村的田野调查

作者: 刘昂    来源: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发布时间:2018-07-10

摘要:在当前乡村治理实践中,无论是以“法治”为基础的正式制度,还是以“德治”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都没有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实现“德治”与“法治”的相互统一,从而造成法律难以有效回应村民诉求、村规民约无法真正体现乡村实践、村庄宗教沦为封建迷信外衣、小亲族势力不受村庄控制等一系列困境。类似问题的解决,必须充分借助村民自治实践,坚持法治在乡村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德治对村庄的价值引领,不断促进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相互融合。村民只有在道德规范的约束下,自觉遵守法治制度,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才能够推动乡村治理水平不断提高,保障新时代乡村振兴战略顺利实施。

一、引言

党的十九大强调“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乡村治理体系建设离不开乡村治理制度的完善。有关“制度”的论述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中较为常见,但始终没有形成统一认识。通过梳理“制度”的概念可以发现,学者们主要围绕“规范”和“机构”两个范畴理解“制度”。

就制度的“规范”意义而言,罗尔斯表示制度可以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确定职务和地位及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豁免等等”(约翰·罗尔斯,1988)。罗尔斯将制度置于社会基础性地位,强调制度的规范性以及由此确定的成员利益,并赋予制度裁判权,指出“这些规范指定某些行为类型为能允许的,另一些则为被禁止的,并在违反出现时,给出某些惩罚和保护措施”(约翰·罗尔斯,1988),从而体现制度的规范与制约作用。在经济学领域,诺思对制度的规范性意义进行了深入挖掘,他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或者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一些人为设计的、型塑人们互动关系的约束”(道德拉斯·C.诺思,2014)。在诺思看来,制度的规范性意义能够有效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从而为人们在经济、政治、社会等领域的交换创造可能。在政治学领域,有学者更为明确地表示,制度是“政治生活和经济社会之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规范、程序乃至标准”(Peters1999)。在国内,有学者表示,“制度是至少在特定社会范围内统一的,对单个社会成员的各种行为起约束作用的一系列规则”(黄少安,1995)。可以看出,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有学者强调制度对社会成员的约束与规范意义。

就制度的“机构”意义而言,康芒斯将制度定义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约翰·罗杰斯·康芒斯,1962),进而推论出制度是“集体行动抑制、解放和扩张个体行动”(约翰·罗杰斯·康芒斯,1962)。在康芒斯看来,集体行动的种类和范围“从无组织的习俗到那许多有组织的所谓‘运行中的机构’”(约翰·罗杰斯·康芒斯,1962),它们通过控制组织中每个个体的行动来达到保障单个个体免受胁迫、压榨等影响,从而解放个体行动;与此同时,集体行动作为一个整体可以完成个体无法实现的任务,将个体行动扩展到更大范围。康芒斯虽然没有直接将制度定义为机构或组织,但他在论证集体以及如何控制、解放甚至扩展个体行动中,无形地引入了机构或者组织形式,使制度概念获得了机构和组织意义。社会学家欧文·戈夫曼直接将制度定义为社会机构,认为制度“是指由一些固定的障碍物所环绕的、一种特殊的活动有规则地发生于其中的场所”(欧文•戈夫曼,2008)。在他看来,社会学的任务似乎就是研究医院、监狱、修道院和学校等机构的变化。

事实上,制度无法脱离“规范”与“机构”而单独存在,规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制度的内在价值,而机构则是制度的表现形式。一方面,没有机构作为载体,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价值;另一方面,缺少规范作为核心内容,制度也无法正常运行。有学者将制度划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诺思就曾表示,正式制度“包括政治(和司法)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这些不同层次的规则——从宪法到成文法、普通法,到具体的内部章程,再到个人契约——界定了约束,从一般性规则直到特别的界定”;而非正式制度则“来自于社会传递的信息,并且是我们所谓的文化传承的一部分”(道德拉斯·C.诺思,2014)。黄少安也认为制度“可以是正式的,如法律规则、组织章程等,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如道德规范、习俗等”(黄少安,1995)。可以说,制度是被一定群体组成的机构或组织共同认可的一种行为准则和伦理规范。其中,行为准则主要表现为以法治为核心的正式制度,伦理规范则体现为以德治为基础的非正式制度。

制度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文明成果,并非一成不变。伴随现代社会转型及由此带来的多种多样的复杂的利益关系,制度的表现形式日趋丰富。以往有些口口相传或者仅仅通行于某一区域的秩序,在获得官方机构或组织的认可后,便有机会成为正式制度;与此同时,有些曾经获得广泛关注的正式制度,则可能因不再适应变化了的实践而逐渐式微。总体上看,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虽然发挥作用的途径和形式不同,但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规范机构成员关系、协调生产生活秩序、增强公共生活稳定性等作用,都应该成为当前乡村治理的有效制度。然而,通过对江苏省徐州市JN村的田野调查发现,当前乡村治理过程中,无论是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发挥应有的价值。

JN村为驻镇村,由原先DM4个小组和NM7个小组合并而成,共有4361位村民。笔者于2016711-17日,以问卷调查和深度访谈的方式对该村进行了田野调查。问卷调查使用系统抽样方法,共抽取218份样本。为了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具体操作过程充分考虑到村民的实际文化程度,由访问员以统一口径读出问卷题目,然后记录调查对象的答案。最终,除去外出打工、死亡、拒绝的村民外,共采集到114份有效问卷。问卷结果借助SPSS19.0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处理及汇总分析。此外,兼顾村民年龄、性别、职业、收入等不同特征,笔者与11位受访者进行了0.5-1.5小时不等的深度访谈。

二、当前乡村治理制度的困境

在当前乡村治理实践中,以现代“法治”为基础的正式制度虽不断深入村庄却仍面临诸多现实矛盾,与此同时,以传统“德治”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不断受到冲击与挑战。具体而言,乡村治理制度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下乡——水土不服的秩序

在当前乡村社会,法律正以越来越积极的态势参与到治理中来,“基层治理由之前依靠情理法力到现在越来越排斥‘情理力’,而只强调‘法’”(贺雪峰,2017)。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虽然在整体上能够维护乡村生活秩序,但无法从根本上获得村民认可,难以真正融入乡村社会,呈现出“水土不服”的态势。

JN村的调查问卷中设计了“如果有人借了您的钱赖着不还,您会怎么办?”这一问题,选择“通过打官司解决”的村民仅为“28.9%”,不足样本人数的三分之一。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村民在回答这一问题时还会自言自语道:“打官司有什么用,要不来钱还要给法院钱。”在访谈中有村民详细地阐述自己通过法院要钱未果的事情:

“俺之前借钱给村里一个人做生意,那人后来虽说没把生意做好,但肯定没有赔,还以他小孩的名字在镇上买了房子。但俺让他还钱他就是说没有,后来打官司让法院出面,他还是说没有钱,俺说他给他孩子都买了一套房子怎么能没钱,法院却说那房子的名字是他小孩的名字,在法律上不属于他的。那人现在把什么钱都放在他小孩的名上,买个面包车也是他小孩的名字,法院拿他也没办法。这在以前“父债子还,天经地义”,更不要说是他的钱放在自己小孩名义上了。”(与一位59岁男性村民小组组长的访谈记录)

在访谈中,还有村民反映法律非但无法有效回应村民诉求,在一定程度上还给村庄风气造成负面影响,事例如下:

“有两个年轻人传完启(‘传启’意为‘定亲’)就一起过了,在结婚前男的竟然有了其他人,女的知道后决定不嫁,但男的还打算把传启的钱要回来。为了这事男的还把女的告上法庭,法院竟然让女的把大部分钱退回去。这男的小时候就‘不正干’(‘不正干’意为‘不务正业’),这种人打官司还赢了,以后谁还敢打官司了。法律都不帮好人。这要是以前,村里面一人一口唾沫都把他给淹了,现在也没人好当面说什么,毕竟法律都这样判了。”(与一位46岁女性村民的访谈记录)

由此可见,法律虽然凭借其强制性在维护乡村公共秩序方面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在处理村民具体矛盾与纠纷时则尚未获得村民的普遍认同,甚至在某些问题上会被钻法律空子的人利用,对法律的治理效力造成负面影响。

(二)村规民约——缺少村庄特色的“标语”

村规民约最初是“士人阶级的提倡,乡村人民的合作,在道德方面、教化方面去裁制社会的行为,谋求大众的利益”(杨开道,2015),它来源于村民日常的生产生活实践,是村民约定俗成的行为准则,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村民的言行举止。村规民约作为乡村社会的非正式制度,长期以来是村庄治理的实际依据,对村庄各种社会关系能够有效规范。然而,据调研了解,当前的村规民约更倾向于政治化和口号化,以笼统、抽象的条文进行道德宣教,难以对村民日常行为起到实质性规范,逐渐成为一种缺少村庄特色的“标语”。

通过调研笔者发现,JN村大多数村民不论是对粉刷在村委会门口的村规民约,还是对印刷后发送到每家每户的纸质村规民约,都熟视无睹,更谈不上自觉按照其要求约束自身一言一行。面对问卷中“您村有村规民约吗?”这一问题,36%的村民选择“没有”,33.3%的村民选择“不知道/说不清”,只有30.7%的村民明确知道本村有村规民约。村民在访谈中表示:

“村规民约这些东西没有用,没有办法解决俺老百姓的实际问题。要都按上面写的做,就没有坏人了,但你看现在有几个按上面写的做的,那东西都是给别人看的,骗骗人的,应付上面的检查罢了。”(与一位41岁男性下岗村民的访谈记录)

值得注意的是,JN村的村规民约使用极其专业的语言对村民日常生产生活进行着宏观性的规定,将其输入网上,竟然发现它与贵州、内蒙古等多地村庄的村规民约高度重合。在访谈中村民表示:

“那些内容都是做做样子,别说不识字的人,就是识字的也没几个能看懂上面写的是什么。这种村规民约与我们老百姓没多大关系,我们自然也不会在意,他们发给我们,我们也就一扔,刷在墙上、放在展板上也一样没人看。”(与一位54岁女性村民的访谈记录)

总体而言,虽然村规民约在当前村庄比较普遍,并且得到了不同形式的宣传和推广,但大多数村民对村庄中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村规民约视而不见,在日常生活与社会交往中更不会将村规民约作为自身行为准则。村规民约在乡村中逐渐成为一种形式化的规定,仅仅存在于墙面和展板上,无法起到有效约束村民行为的作用。

(三)村庄宗教——规范不足的“信仰”

改革开放以来,多种类型的地方宗教在中国农村地区得到发展,“传统地域性宗教和社区性宗教全面回归”(梁永佳,2015)。村庄中的地方宗教不同于佛教、道教和基督教等,它们没有严格的宗教组织,没有逻辑缜密的教规教义,甚至没有较为清晰的信念。JN村因《三国演义》第二十五回“屯土山关公约三事”的记述而闻名,该村现保存的关帝庙始建于明代天顺年间(1460年),迄今有550多年,为当时全国第二大关帝庙,素有“北有文圣孔府,南有武圣关帝”之称。当地村民将关公奉为神灵,尊称其为“关老爷”。近年来,虽然关羽的“忠仁义勇”等道德精神在该村治理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隐藏在背后的封建迷信活动越发成为阻碍乡村治理的力量。

“村民把关羽当作财神来看,大多过来祈求关公保佑他发大财,对六七十块钱一柱的香、一二百块钱一柱的香,他们都不在乎,相信关公能让自己变得越来越有钱。每到初一、十五,‘这面’(‘这面’意为‘这里’)上香祈求关公保佑的人就特别多,尤其是在年关,人多得根本围不上去,后面的人只能点好香往香炉里面扔。还有些村民,当家里有灾有难时也会来求关公,给关公上香,祈求关公保佑家里顺利迈过这道坎。关帝庙后面还有关公夫人像,很多妇女都过来求子。”(与关帝庙修复工程的主要推动人、退休文化站站长的访谈记录)

总体而言,村庄宗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约束村民行为、凝聚村庄共同价值,但众多封建迷信活动常隐藏其中,并借助村庄宗教的形式肆意传播,在村民间形成不良风气,从而为乡村治理增添障碍。

(四)“小亲族”——难以制约的力量

“小亲族”一般由父系关系五服内的成员组成,不同小亲族常常共同生活在一个村庄。“小亲族”成员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在内部相互合作,在外部以小亲族整体利益参与村庄竞争。

JN村主要由来自SLC三个大姓的若干小亲族组成。在这些小亲族内部,他们相互团结,有着较为密切的互助往来,尤其在红白事上表现得更为明显。一位村民在访谈中谈道:

“本家里只要有人结婚,俺们没出五服的都会参加,帮忙张罗,也在自己家门口贴红喜,就和自己家小孩结婚一样;如果本家里有人去世,晚辈都得披麻戴孝,也得在自己家门口贴白纸,三年过年都不能贴红色春联。到年节的时候,也会送节礼,大年初一长辈给晚辈包红包。在俺这面,只要是没出五服都是自己家人。”(与一位63岁男性退休村干部的访谈记录)

JN村的调研情况看,小亲族的力量虽然有力地维护了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但在一定程度上却对乡村治理造成阻碍,他们常常以小亲族为单位参与到乡村治理中来,以团体的力量与村庄整体利益进行博弈。在JN村,实力较为强大的小亲族几乎占据了村委会的所有职务,他们在治理村庄过程中难免会在相同条件下优先考虑自己小亲族的利益,从而对其他小亲族造成事实上的不公,甚至为村庄整体利益的实现制造障碍。访谈中,一位来自实力较弱的小亲族成员表达了自身的无奈:

“俺们在这面是独门独户,没什么势力,有事谁都指望不上,遇到事情能忍就算了,不能忍也没什么办法,那些大姓人家的亲戚也不会帮俺的,谁叫俺在‘这面’(‘这面’意为‘这里’)没什么本家呢。”(与一位50岁女性个体户的访谈记录)

简而言之,小亲族虽然能够有效协调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促进良好秩序的形成,但不同小亲族之间往往相互博弈,以各自小团体利益挑战村庄整体利益,从而成为村庄难以制约的力量,阻碍乡村治理的有效开展。

三、德法分离导致乡村治理制度困境

在乡村治理中,无论是以现代“法治”为基础的正式制度,还是以传统“德治”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都应该成为乡村治理的有效保障。然而,具体实践中,“法治”和“德治”的相互分离,往往导致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难以在乡村治理中有效发挥作用。

(一)以法拒德:正式制度对非正式制度的排斥

就当前乡村治理制度而言,以“法治”为基础的正式制度尚未对以“德治”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表现出充分的重视,导致法律等正式制度在乡村治理中出现“水土不服”、流于形式等困境。

在当前乡村治理实践中,正式制度缺乏对村庄“德治”内涵的系统考量,尚未形成与村庄伦理观念相匹配的价值原则,对村民基于乡村实践形成的道德观念缺少认同,甚至存在“法律上的‘是’在伦理上可能是一种‘非’,法律上的‘非’在伦理上可能是一种‘是’”(约翰•罗杰斯•康芒斯,1962)的尴尬处境。乡村基于以往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父债子还,天经地义”等道德观念,虽然对当前村民生活依然具有重要影响,但难以获得正式制度的认可,从而容易导致村民对正式制度产生质疑。调研中村民之所以反问“打官司有什么用”,正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偏袒”了“不正干”的人,让老实人吃了亏。然而,对于法律而言,这却是按照既定法条和实际证据做出的合法判决。这种“乡间认为坏的行为却正可以是合法的行为”,破坏了乡村原有的德治等非正式制度,使得“司法处在乡下人的眼光中成了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了”(费孝通,2011),导致正式制度难以获得村民的认可。事实上,村民的伦理观念来自长期形成的道德共识,而正式制度的价值原则更多地是在“预设个体利益优先的前提下以排除伦理制约的法律形式系统来协调个体间的利益冲突”(王露璐,2015)。正式制度并未充分将村庄有关价值共识的“德治”纳入考虑因素,仅仅从纯粹理论的角度对村民关系进行规约,从而成为外在于村庄的制度,无法获得村民的普遍认可,最终难以在乡村治理过程中发挥应有价值。

与此同时,虽然正式制度认识到传统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有效作用,但它仅仅对“村规民约”这一名称进行宣传,将一些能够普遍适用于任何村庄的制度套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出现,忽视了村规民约基于村庄具体实践的特性。“用普遍词汇所叙录的每一条成规总不能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殊的行为”(亚里士多德,1965),它不可能考虑具体村庄特殊的内生性需求,从而难以获得村民的认可。JN村大多数村民之所以对真实存在的“村规民约”视而不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些村规民约并非产生于村民日常的生产生活实践。

(二)以德抗法:非正式制度对正式制度的违背

在当前乡村治理中,以“德治”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并没有严格遵守以“法治”为基础的正式制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与正式制度存在冲突,影响了乡村治理的顺利实施。

一方面,非正式制度在发生机制上与正式制度存在冲突。村庄宗教作为乡村非正式制度的表现形式之一,主要依托村民相信无以言说的超自然力、对神明的敬畏而存在。村庄宗教意义上的神明“包括很大范围的被神化了的历史人物,有些全国知名,但许多只在他们被崇拜的村子里为人所知。同时也有大量自然神,从民间神话、传说和小说吸收来的神,及众多佛教神、道教神仙和儒家圣贤”(丁荷生,2009)。这些神明凭借自身在村民心中的影响力,虽然能够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但终究是封建迷信。JN村的村庄宗教以关羽为载体,诱导村民在日常生活中把希望寄托于关公“显灵”,将原本可用于生产生活的物力财力不断花费在毫无价值的“烧香磕头”等封建迷信活动中,从而在本质上对“法治”精神造成挑战,不利于村庄正式制度的实施。

另一方面,非正式制度对正式制度的执行造成阻碍。正式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主张“一视同仁”,按照既定程序处理问题。村庄中的“小亲族”等非正式制度则强调“差序格局”,将乡村人际关系比作“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费孝通,2011),离圈子中心的远近就是村民间关系的亲疏,不同距离的圈子有着不同的相处规则。在这种非正式制度影响下,同样的正式制度需要以不同的操作标准对待不同圈子中的村民,“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费孝通,2011)。在JN村治理过程中,圈子的中心是“小亲族”的本家,当正式制度有利于执行制度者所在的小亲族时,就会得到良好的执行,反之,则会受到严重阻碍。

四、德法相依: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完善乡村治理制度

在乡村治理实践中,无论是以“法治”为基础的正式制度,还是以“德治”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都应该立足于村民自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有权自主决定与乡村治理有关的事务。乡村治理制度困境的消解,必须在坚持村民自治的基础上,促进“德治”与“法治”相互依存,不断完善乡村治理体系。

(一)法合德:正式制度的“入乡随俗”

以“法治”为基础的正式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借助以“德治”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苏力,1996)。正式制度作为乡村治理的国家力量,应该充分学习村庄发展的地方性道德知识,注重对村庄特殊文化资源、文化符号的保护与利用,使村民感受到其对自身权利和地位的尊重与维护。正式制度只有做到“入乡随俗”,符合非正式制度的价值原则,并且在操作过程中充分考虑非正式制度的伦理因素,才能收到较为良好的效果。首先,正式制度应该准确把握非正式制度的精神内核。“每一项制度之推行与继续,也必待有一种与之相当的道德意志与服务忠诚之贯注。否则徒法不能以自行,纵然法良意美,终是徒然。”(钱穆,2001)正式制度需要充分尊重村庄非正式制度的生成环境,深入剖析非正式制度的形成规律、运行原则,合理吸收非正式制度通过潜移默化方式印刻到村民现实生活中的价值。其次,正式制度应该在德治精神的指引下,挖掘村庄中被村民普遍认可的、能够有效促进村庄发展的德治内容,并通过一定形式将其转化成能够适用于更大范围群体的规定。比如尝试在相关正式制度中“设置‘民间规范’、‘公序良俗’、‘交易习惯’等词语,使其成为礼治的引入接口,从而更好地体现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王露璐,2015),将非正式制度的内涵合理有效地转化为正式制度的内容。正式制度只有在文本中反映了村民真正的价值观念,才会坚不可摧,才会成为“一种已经内化到个体行动和心理之中的道德伦理责任、甚至是宗教信仰的高度文明人的文化心理”(万俊人,2008),村民才有可能变被动服从为主动认同,促进正式制度在村庄的有效实施。最后,正式制度在操作过程中不能仅仅关注程序正义,还应该尊重乡村风土民俗,在综合考虑乡村特殊文化内涵基础之上,做出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乡村治理如果仅仅依据法律等正式制度“作出一纸判决,不考虑这些具体问题,那么判决或处置措施可能很正确,很有正式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却很难甚至根本无法得到落实,或者其执行成本很高,无法普遍地实行,以致最终还是没有实现规则的治理”(苏力,1999)。以法治为核心的正式制度为了确保制度伦理的正义性必须以某种统一而稳定的条文出现,但这些条文无法解决村庄出现的大量个案,“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并不足以保证实质的正义”(约翰•罗尔斯,1988),从而需要实施主体在统一的正式制度原则下权变处理。

(二)德守法:非正式制度的“移风易俗”

在乡村治理过程中,以“德治”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需要不断与时俱进,摒弃腐朽落后的封建糟粕,主动使内容符合以“法治”为基础的正式制度的要求,并尝试借助正式制度的力量保证其实施效力。

一方面,非正式制度在内容上必须合乎正式制度的要求。乡村治理中的正式制度能够以国家宏观视角对乡村发展进行顶层设计,是乡村全局性、长久性、根本性的制度安排,对乡村秩序具有有效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因此,非正式制度的内容必须以正式制度为大政方针,对不符合正式制度要求的内容应该予以摒弃。JN村村民在宗教外衣的掩饰下,实际上进行的是封建迷信活动,与正式制度存在明显冲突,不利于村庄的移风易俗。乡村治理必须抵制这种腐朽落后的非正式制度,将宗教文化与封建迷信明确区分。与此同时,乡村治理需要与时俱进地汲取村庄文化中的道德价值,合理构建新形势下的村庄非正式制度。新时代以“德治”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必须充分反映村民实际生活的样态,拒绝一切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并积极吸收村民现实生活中的新实践、新经验。另一方面,非正式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正式制度的保障。非正式制度的实现方式主要是“风俗习惯、舆论和良心等”软性约束,而正式制度的具体实施主要依靠“警察、法院和监狱等”(李建华,2015)强制性约束。软性约束虽然容易被主体接受,但有时难以有效实施;强制性约束虽然有简单粗暴之嫌,但总体上能够保证实施效果。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村民受各种观念的影响,依靠风俗习惯等软性约束的非正式制度逐渐式微。基于这一现实,“德治”的良性运转必须依靠“法治”的强制性保障,借助“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外在强制性”,弥补“道德的抽象性与软弱性”(王淑芹、武林杰,2017)。

五、总结

“在每一个村庄里都有一个中国”(熊培云,2011),乡村治理的好坏在一定意义上将影响甚至决定中国能否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然而,“如何不断提高乡村治理的有效性,是当前乡村治理在具体实践上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刘昂、王露璐,2018),在一些乡村治理实践中,无论是以“法治”为基础的正式制度,还是以“德治”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都没有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实现“德治”与“法治”的相互统一,从而造成法律无法有效回应村民诉求、村规民约难以体现村庄实践、村庄宗教沦为封建迷信的外衣、小亲族的势力不受村庄控制等一系列困境。

基于这种状况,在当前乡村治理中,必须立足村民自治实践,突出地方性道德知识,依时、依势、依情建立符合村庄特色、能够反映村民共同价值的制度,不断促进“德治”与“法治”相互依存。值得注意的是,对“德法相依”的强调,并非是要实现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相互替代。在现代化进程中,面对愈发开放的村庄公共环境和日益复杂的乡村利益关系,以“法治”为基础的正式制度必须成为乡村治理的主导力量,为村民日常生产生活提供保障。在乡村治理实践中应以“法治”为底线,强化村干部与村民的法治意识,依靠法治实行村民自治,确保法治对村民正当利益的保护。与此同时,要深入挖掘以“德治”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在协调村庄共同体伦理关系中的价值,这些“活着的”乡村道德文化传统,已然内化为村民日常生活交往中的行为规则,在国家成文法顾及不到的地方,它们“可以发挥维持区域共同体内生秩序的功能”(石腾飞,2018),承担起处理乡村复杂多样的道德事务的自治责任。乡村治理离不开道德价值的指引,村民应该在道德规范的约束下,自觉遵守法治制度,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推动村民自治和乡村法治的不断完善,逐步提高乡村治理水平,保障新时代乡村振兴战略顺利实施。

(编辑:付垚)

来源:中国农村经济中国农村观察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gXGnahBd9BSlrY6-UqljSg 发表时间:2018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