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自治区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规划、申报、评估、验收、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自治区生态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

本规程适用于自治区生态地(州、市)(对应“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对应“生态县”)、生态乡镇、生态村管理。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环发[2012]48号)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鼓励各地开展自治区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创建工作坚持自治区指导,逐级创建,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重在建设、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积极开展自治区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达到相应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在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方面发挥示范作用的市、县、乡镇、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授予相应的自治区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四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乡镇、村均可申报创建生态建设示范区。


第二章 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创建申报规划、技术评估和考核验收

第五条 开展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创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的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部门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自治区生态地(州、市)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论证;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组织论证。

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通过论证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

在自治区生态地(州、市)建设规划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创建的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地(州、市)建设规划报环境保护部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生态县(市、区)创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报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八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九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设规划,制定自治区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行政区和责任人,明确工作进度,落实专项资金。

第十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总结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进展,包括项目实施、经费落实、建设成效等情况,并于次年31日前报送环境保护厅。

第十一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管理,收集、整理和归档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相关资料和工作总结,作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和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批准之日起,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或定期更新以下信息:

(一)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二)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三)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计划;

(四)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总结;

(五)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动态。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地(州、市)人民政府向环境保护厅申请技术评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评估:

(一)生态地(州、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2年(含)以上,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1年(含)以上的;

(二)中心城市通过自治区环保模范城市考核并获称号的;

(三)经自查达到自治区生态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创建地区申请技术评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评估申请书;

(二)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三)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四)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县(市、区)的初审意见;

(五)自治区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报告;

(六)自治区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报告;

(七)自治区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八)近三年年度环境质量报告(公报)、统计年鉴和突发环境事件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生态县(市、区)申请书后,应当按照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自治区级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试行)》(新环自发〔2012117号),及时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交技术评估申请及相关附件。

创建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的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向环境保护厅提交技术评估申请及相关附件。

环境保护厅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厅应当于3个月内开展技术评估。

第十六条 生态地(州、市)技术评估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相关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生态县(市、区)技术评估组由环境保护厅和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技术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地区的工作汇报;

(二)评估自治区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三)审核自治区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基本条件和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四)审核区域生态环境监察情况;

(五)检查自治区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档案资料;

(六)开展现场考察;

(七)开展民意调查;

(八)形成并通报技术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创建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评估组抵达前3天,在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技术评估组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举报电话和信箱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技术评估的现场考察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抽查线路及内容由技术评估组确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厅应当在技术评估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创建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反馈书面评估意见;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创建地区进行整改。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意见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条 技术评估合格,或已按照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的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创建地区,创建自治区生态县(市、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向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验收。

创建自治区地(州、市)的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向环境保护厅申请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创建生态县(市、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提交的考核验收申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厅提交考核验收申请及相关附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厅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对创建地区提交的整改报告以及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建设指标落实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厅应于3个月内开展考核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生态县(市、区)考核验收组由环境保护厅和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自治区生态地(州、市)考核验收组由环境保护厅相关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考核验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工作及整改情况汇报;

(二)检查评估和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开展现场考察;

(四)形成并通报考核验收意见。

 

第三章    生态乡镇、生态村申报规划和考核验收

第二十四条 开展自治区生态乡镇、生态村创建的乡镇和村,应组织编制乡镇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村建设规划(或方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部门的专项规划相衔接。生态村建设规划(或方案)应结合新农村建设、安居富民、定居兴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突出地域特色,符合区域环境规划总体要求。

第二十六条  乡镇环境保护规划由环境保护厅委托创建地区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的技术审查意见报环境保护厅备案。

乡镇环境保护规划通过论证后,由其所在县级人大或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获地(州、市)级生态乡镇、生态村称号并经自查达到自治区生态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的乡镇、村可申报自治区生态乡镇和生态村。自治区生态乡镇的考核验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组织开展。自治区生态村的考核验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厅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各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自治区级生态乡镇、村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组织专家组到申报乡镇、村进行实地考核。实地考核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检查、社会调查等。对实地考核中发现的问题,专家组应指导申报乡镇、村做好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组考核报告对被考核的乡镇、村提出是否达到自治区级生态乡镇、村建设指标的审查意见,并对经审查认为达到自治区级生态乡镇、村建设指标的乡镇、村在地(州、市)主要媒体上公示。对公示通过的乡镇、村,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出推荐命名申请,同时提交专家组考核意见、公示情况。

第三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收到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申请后两个月内,组织专家组核查材料,对申报的乡镇、村开展现场核查(自治区生态村为抽查)和考核验收。


第四章  公示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通过考核验收、拟授予自治区生态建设示范区(生态县、市、乡镇、村)称号的市、县、乡镇、村,将在环境保护厅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环境保护厅应当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委托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整改完善的地区,环境保护厅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授予创建地区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称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获得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应当在每年31日前,向环境保护厅报送后续工作年度报告。获得自治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称号的地区应当在每年31日前,向所属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后续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厅对已经获得称号的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问题的,环境保护厅应当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行政村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环境保护厅审查;未通过环境保护厅审查的,应当撤销其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称号。

第三十五条 已经获得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称号的地区发生行政区划变更、重组、撤销、分立或合并等情形的,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称号自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称号每5年复核一次。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的复核由环境保护厅负责实施;自治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的复核由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已经获得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称号的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向环境保护厅提交复核申请。

已经获得自治区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一)向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复核申请;

(二)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核;

(三)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厅提交复核申请和初核意见。

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复核的自治区生态乡镇、生态村情况报送环境保护厅。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厅自收到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复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复核:

(一)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工作汇报;

(二)检查自治区生态地(州、市)或生态县(市、区)指标达标情况。如考核指标或考核标准发生调整,按调整后指标进行复核;

(三)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厅对复核合格的地区,经公示和审议程序,将其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称号延续5年。

第三十九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创建地区,终止其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审查;已获得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的,撤销其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称号,并暂停所在地(州、市)申报资格两年;已获得自治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称号的,撤销其自治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称号,并暂停所在县(市、区)申报资格两年: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发生由环境保护部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通报的重大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的;

(四)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五)在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违法违规影响技术评估和考核验收结果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

(七)复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未按期办理复核或未通过复核的;

第四十条 参与自治区生态地(州、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在技术评估、考核验收等工作中,必须严格落实廉洁要求和责任,坚持科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违法行为或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